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保险凭证、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28天至60 周岁(见9.2)。1.4 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 有效 身份证 件(见 9.3)。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提供的保障,2.1 1 基本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2.3 3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您可与我们约定选择投保可选部分,所选择的内容以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当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见 9.4)以外的原因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无息退还 本 附加 合同 已 交 保险费(见 9.5),本附加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基本部分 (一)中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 初次发生(见 9.6)并被 医院(见 9.7)的 专科医生(见9.8)确诊患有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见 9.9),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1)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2)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每项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项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中症疾病,且两次中症疾病的确诊之日相距不超过 180 天,我们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见 9.10),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每项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项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 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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